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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郭镇虢诉绍兴天基通风管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和平村。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上诉人郭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字第4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郭某某持有磁卡1张、考勤卡1张、工资发放信封3个,原告称系被告处上下班某某、发放工资所用。原告持有照片1张,称系被告在职业介绍所刊登的招工信息,其中记载工资100元每天。原告曾凭上述材料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其于2012年7月13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等,该委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绍越劳某字(2012)第123号仲裁裁决,驳回郭某某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直接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管理、获得劳动报酬等事实。现原告提供的磁卡、考勤卡、工资发放信封等证据本身尚无法证明与被告有何关联。同时被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原告基于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判决错误。1、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要求法院调查证据,一审法院应对上诉人提供的磁卡、考勤卡、信封的笔迹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调查,也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不予准许的通知书;2、被上诉人的证据没有在庭上交换;3、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4、一审法院没有让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5、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隐瞒事实真相,拒绝提供职工名册及合同文本等有关资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称理由不合常理,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甲已当庭提交工资单、工资卡和考勤卡,提供的证据都符合事实情况与法院的审理程序。上诉人不能依据自已想法推测一审法院不符合审判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对磁卡、考勤卡、信封上的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由于上诉人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且二审期间未能准确提供书写人员的名字及可供比对的样本,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磁卡1张、考勤卡1张、信封3个,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考勤卡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考勤卡,被上诉人公司发放工资所用的信封与上诉人提交的信封也不相同,为反驳其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考勤卡与工资袋各一份。此外,上诉人尚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持有相关证据拒不提供,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未调取相关证据、未让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及法律适用不当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主张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姚 瑶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