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146号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组织机构代码13562265-9。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传君,男,1977年3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长岗,组织机构代码证14142914-2。法定代表人宋勤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兢,男,1985年3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气厂公司)诉被告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气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传君、被告索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气厂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索普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2011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供应高纯氦、氨气等工业气体,合同对所供气体的名称、规格、单价、交货、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货款结算及期限、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9月18日,我公司为被告送货后开出增值税发票,至此双方业务终止。2012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2日双方两次对账确认,被告欠我公司货款640032元。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催要无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40032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索普公司辩称,我公司欠特气厂公司货款640032元属实。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结算期限为“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0日左右开票,月底前付清所欠货款。”但特气厂公司并未开具全额发票,故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起始日期有异议。另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15日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该对账单上的签字是否为经办人张磊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特气厂公司与被告索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多种工业气体,合同对气体的名称、规格、单价、货款结算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18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352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9月20日被告索普公司经办人张磊出具发票收据。同年11月15日张磊在原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同年12月12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索普公司财务部门在对账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欠原告货款640032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发票收据、对账单、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特气厂公司与被告索普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3‰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将酌情降低。被告索普公司向原告特气厂公���购买多种工业气体,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特气厂主张被告索普公司给付货款64003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索普公司以原告特气厂公司未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索普公司给付原告特气厂公司欠款64003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618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5888元,由被告索普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特气厂公司垫付,被告索普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孙 哲人民陪审员 程以立人民陪审员 刘秀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