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萱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车牌浙G×××××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法金线0公里600米地段时被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97mg/ml,交警将其带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检查。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身份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人吕某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