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亮泽诉王秋党、刘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泽,王秋党,刘江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张亮泽,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张东,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濮阳市华龙区。被告:王秋党,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刘江芬,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原告张亮泽诉被告王秋党、刘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亮泽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王秋党、刘江芬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亮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党、刘江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泽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王秋党从原告张亮泽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不能偿还的,拖延一日应支付借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被告刘江芬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3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王秋党、刘江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无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王秋党向原告张亮泽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7月23日,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23日,如果借款人王秋党逾期不还款应向出借人张亮泽支付借款额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刘江芳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上述事实有被告王秋党借据一份,借款协议一份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秋党从原告张亮泽处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出具了借据,应认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张亮泽要求被告王秋党返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同意与被告约定的利息与罚息统一按照每月二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所主张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利息与罚息均按照每月二分计算予以确认。利息应为500000×0.02×21月=210000元。被告刘江芳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且未对保证方式做任何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江芳对该借款及利息、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亮泽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10000元,共计710000。(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4日,逾期利息按每月二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江芬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0元,由被告王秋党、刘江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民审判员 赵志民审判员 杨杰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