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倪士强与徐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士强,徐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5号原告倪士强,男,1964年9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徐艳华,男,汉族,1976年1月26日生,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倪士强诉被告徐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02月21日向本院起诉,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艳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士强诉称,自2007年至2008年被告徐艳华向我借款合计人民币77500元,有被告给我出具的借据和我给被告的打款凭证证明。当时约定时间不长就能偿还,但借款到期以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77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艳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徐艳华先后多次向原告倪士强借款,分别于2007年7月20日借款人民币15500元、2007年8月25日借款人民币3万元、2007年9月6日借款人民币2000元、2008年6月5日借款人民币1万元,上述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2008年7月30日、2008年8月8日原告先后2此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葛打款1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5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个人业务存款回单等书证,庭审笔录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的各项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士强借款77500元;二、驳回原告倪士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徐艳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影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