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孙X贩卖毒品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生于1978年7月6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文清,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黄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9日17时许、11日15时许、16日17时许,被告人孙XX在本区金凤里74栋楼下,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某毒品海洛因3小包(每次1小包,每小包0.1克)。(二)2012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孙XX仍在金凤里74栋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后余某某被抓获,所购毒品被扣押。经鉴定,毒品净重0.1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当日20时许,被告人孙XX又在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再次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后二人均被抓获,当场从余某某身上查扣毒品1小包,从被告人孙XX身上查扣毒品2小包,被告人孙XX又主动交出藏匿于其家中的毒品1包。经鉴定,扣押毒品分别净重0.06克、0.15克和7.8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孙XX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共计8.57克。另查明,被告人孙XX到案后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贩毒案件两起,具有立功表现,其中,重大立功表现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没收实物收据、立功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劣迹材料、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孙X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孙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和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志斌人民陪审员  潘 冰人民陪审员  曹 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广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