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董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11号原告董某,女,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1227。委托代理人赵秀娟,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516。原告董某诉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代理人赵秀娟、被告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记结婚,2007年1月6日婚生子季某乙出生。由于双方婚前没有充分考虑两人的兴趣爱好和性格差异,在没有建立牢固感情基础的情况下组成了家庭,婚后也是矛盾重重。作为一家之主,被告没有一点责任感:结婚六年来,从未从事过一份正式稳定的工作不说,偶尔做一些散工得来的钱也全被其赌博挥霍掉,对原告母子也漠不关心;因被告赌博一事,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甚至多次动手殴打原告。经常的吵闹让两人感情同益变淡,虽同住一个屋檐下,原被告实质上早已分居。考虑到小孩原因,原告一直含泪隐忍,勉强维持着这个家的存在。随着小孩的成大,原被告在教育子女问题上分歧严重,被告对小孩采取一种粗暴式的教育方式,动辄打骂。最近这一两年,因为原告工作的原因,被告母亲偶尔帮忙照顾小孩,但被告母亲也过分干涉原被告的家庭生活,原被告为此又经常发生争执。原告现已身心疲惫,对这个家已彻底绝望。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和必要。勉强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对整个家庭尤其是对小孩的成长非常不利。故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在惠州市铁路水电工程贸易公司水电培训中心上班,每月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更有能力抚养小孩;且婚生子季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都是由原告抚养,与原告关系也更为亲密;被告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有不良嗜好等。相比较而言,与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恳请法院将婚生子季某乙判归原告抚养。原、被告名下有一套位于江北火车站铁路生活区的65.35平米的房屋(价值约人民币18万元),系双方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因被告系再婚,其原来在湖南衡阳老家另有住房一套,因此原告恳请法院将该共有房产判归原告所有,确保离婚后原告和小孩有住处,原告愿支付房屋补偿款给被告。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可分割,亦无共同债务需承担。考虑到被告无经济收入,恳请法庭判令用上述房屋补偿款折抵被告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以上,恳请贵院判如所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万元给原告(按每月600元计至小孩l8周岁,共计12.5年);3、判令原被告共有的惠州市江北火车站铁路生活区第11栋172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并判令用该补偿款折抵子女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某甲辩称:第一,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第二,如果离婚,婚生小孩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第三,共同债务,需原告共同偿还,50000元;第四,房产系共有财产,要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良好,婚后生育一小孩,取名叫季某乙(出生于2007年1月6日)。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子,位于惠州市江北火车北站铁路生活区第11栋172房,至今仍然一起在该房居住。原、被告双方有时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没有根本的利益冲突。2012年8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盛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