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郑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70号原告:郑某。被告:徐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9月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1月29日向平阳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情况、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及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55000元不是事实。原告曾把婚生子丢弃在大街上,她不适合抚养孩子,若原告真要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70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原告曾于2012年1月29日向平阳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10年9月原、被告开双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2012)温平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结合徐某乙生活习惯及生活环境,徐某乙随被告生活较合适。原告郑某则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考虑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42000元为宜。原告郑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徐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但涉及第三人利益,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可另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徐依轮随被告徐某甲生活,由原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徐某甲子女抚养费42000元;原告郑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徐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三、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三年三月一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光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