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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文龙,阜城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甲,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阜城县古城镇白马堂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3112819801225121x原告李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合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女孩常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后殴打原告,2012年腊月被告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赶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常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02年9月经人介绍二人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常某乙。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婚前彼此之间应有所了解,婚后在日常生活中有些摩擦并非不正常,夫妻之间难免有些磕磕碰碰,原、被告之间要有相互沟通、相互包容之心,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应以对社会、对家庭、对子女负责任的态度处理好夫妻之间的隔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合龄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景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