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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华平与陈本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平,陈本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0426号原告:陈华平,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陈本五,男,约40岁,汉族,合伙人,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陈华平与被告陈本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宜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本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华平诉称:2012年11月17日,陈本五从我处借款11100元用于经营,并出具借条一张,且言明此款在1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其追要,他不予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2013年元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本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陈华平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陈本五所写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其借款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本五因经营窑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111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此款在1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本五欠原告陈华平11100元,事实清楚,且有借条佐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本五偿还借款111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3年元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本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陈华平的借款人民币11100元,并自2013年元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按40元收取,由被告陈本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曹宜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