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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徽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何修明、王自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修明,王自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061号原告:安徽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郭梓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修明,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王自存,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安徽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何修明、王自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修明、王自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枫丹欧洲华城F13幢402室,价款394260.2元,被告首付116054元,余款269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为按揭贷款保证人。截止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贷款资金4674.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为其垫付按揭款4674.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房事实;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为按揭贷款的借款人,原告为保证人的事实;5、银行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款本息4674.4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枫丹欧洲华城F13幢402室,价款394260.2元,被告首付116054元,余款269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为按揭贷款保证人。截止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贷款资金4674.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按揭贷款的保证人,现为被告垫付按揭贷款4674.4元,依法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垫付款应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修明、王自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原告安徽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46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梅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