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城民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279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永,莱芜莱城牛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与被告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往来较少,××××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1992年农历11月13日大儿子王某甲出生,2004年农历12月13日二儿子王某乙出生。婚后,被告与我一直因生活小事打架,夫妻感情名存实亡。2009年,被告因生活琐事离家出走,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2011年2月份被告又离家出走。我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回家。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清偿。被告孟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离家出走是因为不仅原告打我,而且他还让别人打我。原告在寨里温州商城卖摩托车有起色后,四、五个月不回家一趟,对孩子不管不问,地里的活也不干。2010年6月份,别人欠钱我说他,他对我大打出手。同年农历12月15日,原告去寨里医院时我卖了一辆摩托车,原告知道后将我打晕,我弟弟将我接回,我再回家时,被告将大门锁换掉,我就没再进过家门。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被告姨妈介绍认识,××××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1992年农历11月13日生大儿子,取名王某甲,现在大学读书;2004年农历12月13日生二儿子,取名王某乙,现在小学读书。婚后,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有时甚至动手打架。2010年农历12月15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动手打了被告致被告轻微伤,被告被迫离家出走至今。2011年5月份,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2年10月份,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被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生育了两个儿子。应视为已建立起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只要两人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交流、多沟通,彼此改正各自的缺点,求同存异,念及两个儿子的健康成长,和好是可能的。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民川审 判 员 鲁爱军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娟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