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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楼显通、吴菊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某,吴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楼某,男。现因本案于2012年6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女。现因本案于2012年6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曾玲,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楼某、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金义刑初字第25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楼某、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从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楼某、吴某及吴某的辩护人王曾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楼某、吴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开始,被告人楼某、吴某开始在义乌市大陈镇北金山村岗头自然村的野外工栅内生产豆芽,并在义乌市大陈镇大陈一村江滨菜市场销售。201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楼某、吴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使用兽用漂白粉、特效绿豆芽激素、特效亮白速长防腐剂等药品加工豆芽,并由被告人楼某将豆芽拿到大陈一村江滨菜市场销售。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楼某、吴某在江滨菜市场71号摊位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依法对该豆芽加工点检查时,查获豆芽成品、半成品800斤及各类豆芽添加剂。经农业部农产品及转基因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杭州)和义乌市卫生局鉴定:被告人楼某、吴某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检出6-苄基腺嘌呤,属不得使用物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属有害食品。原判认为,被告人楼某、吴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楼某、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楼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楼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称,其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吴某系文盲,不知道其添加的药品中可能含有危害人体的物质,没有犯罪的故意,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了含有6-苄基嘌嘌呤的物质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吴某无罪。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基本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楼某、吴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有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农业部农产品及转基因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义乌市卫生局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原审被告人楼某、吴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楼某、吴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原审被告人楼某、吴某在侦查阶段一致供认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了生长激素、速长防腐剂等对人体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所供与原审被告人楼某、吴某生产的豆芽经检验检出含有不得检出的有害物质6-苄基腺嘌呤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所提吴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吴某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原审被告人楼某、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原审被告人楼某、吴某从轻处罚的幅度可在原判基础上适当加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刑初字第253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的定罪部分;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刑初字第253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的量刑部分;二、原审被告人楼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李 晔代理审判员  徐英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诗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