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铁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高巍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铁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高巍,女,1969年11月28日生于四川省江油市,身份证号码:5107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铁建工贸公司3楼职工宿舍(户籍地江油市三合镇建设北路888号13栋1单元5楼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巍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维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3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高巍到广西宁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水电分公司堆放铁路器材处,趁无人之机,将规格为JL29(1:3)-96(新)、JL29(1:2)-96(旧)两套共价值1920元(人民币,下同)的补偿滑轮盗走,后拿到南宁市衡阳路西一里以每斤0.85元的价格卖给一家收购店,得款53元。次日,被告人高巍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证人梁XX、洪XX、凌XX证言,现场监控录像、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巍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丛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