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大春;陈炳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914号原告王大春。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炳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52号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9020401-0。负责人邹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大春与被告陈炳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负责人邹红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春诉称,2011年10月14日8时30许,被告陈炳荣驾驶川AN0D5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西路小城故事门口往左变道起步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大春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大春受伤住院。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1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炳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0%)。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67545.8元(1、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2、误工费31489元/年÷365天/年×127天=10956元;3、护理费80元/天×127天=10160元;4、营养费20元/天×37天=7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7天=740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420元;9、医药费731.38元);二、被告人寿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陈炳荣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1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1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王大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被告陈炳荣驾驶证、川AN0D5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1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炳荣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炳荣、人寿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需加强营养;医疗费票据21张,发生医疗费702.21元。被告陈炳荣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要求医疗费应按1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庭审中,原、被告对按1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鉴定费票据两张,发生鉴定费1420元。被告陈炳荣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上述证据质证时对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被告人寿保险的赔偿范畴。4、《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收款收据一份,成都市新都区马超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靠非农业生产为生活主要来源。被告陈炳荣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上的名字是宋小民不是原告本人,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力不足;工作证明没有工商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无当地派出所盖章。被告陈炳荣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保单两份,证明被告陈炳荣在被告人寿保险处为川AN0D5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王大春及被告人寿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医疗费票据37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900.06元。原告王大春及被告人寿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赔偿款1600元。原告王大春及被告人寿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陈炳荣为原告垫付施救费200元。原告王大春及被告人寿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4日8时30许,被告陈炳荣驾驶川AN0D5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西路小城故事门口往左变道起步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王大春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大春受伤住院。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需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13602.27元(其中被告陈炳荣垫付12900.06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按15%的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7天=740元、营养费为20元/天×37天=740元无异议。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1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炳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大春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0%),发生鉴定费1420元。被告陈炳荣在被告人寿保险处为川AN0D5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陈炳荣已经支付了原告的赔偿款1600元,垫付了施救费2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48周岁。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99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6128.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69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675.5元,2011年度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14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炳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大春所骑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王大春受伤,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1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炳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大春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据此确定被告陈炳荣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的费用的全部赔偿责任。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1、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1489元/年÷365天/年×127天=10956元,本院根据原告入院时间2012年10月14日至伤残等级鉴定的前一天2013年1月21日计算,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9天,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从事水果的批发和零售,根据2011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4124元,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4124元/年÷365天/年×99天=654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127天=1016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37天,酌情认定护理费60元/天×37天=22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虽然原告的户别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购有商品房,从事水果的批发和零售,靠非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生活水平达到城镇居民标准,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7899元/年×10%×20年=35798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较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综合以上论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13602.27元(其中被告陈炳荣垫付12900.06元);2、误工费6543元;3、护理费2220元;4、营养费7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420元;9、残疾赔偿金35798元;10、施救费200元,合计65263.27元。此款在按1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为13602.27元×15%=2040元、鉴定费为1420元,余款61803.2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定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856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元,余额3042.27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陈炳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3042.27元,被告陈炳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扣除的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3460元,按照比例由被告陈炳荣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大春49120.94元,支付被告陈炳荣9640.0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大春3042.27元。三、驳回原告王大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炳荣负担。(此款原告王大春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伦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春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