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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沧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侯保远、刘士菊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保远,刘士菊,董伟,侯心如,侯心艺,侯兴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沧民初字第144号原告侯保远。原告刘士菊。原告董伟。原告侯心如。原告侯心艺。原告侯兴亮。以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董伟,系三原告之母。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平河,沧州市和平法律事务所律师。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XX,沧州市和平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法定代表人吴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瑞彬,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2012年8月16日04时30分左右,侯振峰驾驶鲁D×××××/鲁D×××××挂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06KM+432M处时,在慢车道内与因前方堵车,停车在慢车道等候通行的代伟伟驾驶的苏C×××××货车追尾,后鲁D×××××/鲁D×××××挂货车又撞在右侧护栏上,造成侯振峰死亡,乘车人侯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侯振峰应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伟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涛无责任。因代伟伟驾驶的苏C×××××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500元,于2012年3月30日之前履行完毕。二、原告其余损失自愿放弃。其他无争执。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沈景友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