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05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培杰与曹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杰,曹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566号原告刘培杰。委托代理人佟玉廷。被告曹路生,1972年8月4日。原告刘培杰与被告曹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杰及其委托代理��佟玉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杰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000元(利息计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5月9日),律师费2000元,合计5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曹路生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曹路生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应在2012年5月9日归还这笔借款;如被告逾期不还,要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还要按照借款本金的20%支付赔偿金;原告因索要借款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即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刘培杰已支付给诉讼委托代理人2000元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无争议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委托代理合同、收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参照《江苏省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路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培杰借款本金40000元���相应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9日止,不超过10000元),并赔偿代理费损失2000元。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曹路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基奎代理审判员 谢 龙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尚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