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乐亭县看守所。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甲驾驶冀Bxx2**号小型轿车,在乐亭镇后王庄村东路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乐亭镇南王庄村董某甲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董某甲某受伤医治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董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指出,被告人董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其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对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没有提出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2013年3月7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外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6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董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董某甲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甲供述、证人董某甲乙、郭某某的证言、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董某甲丙、董某甲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乐亭县公安局(唐乐)公(刑技)鉴(交法)字(2012)0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董某甲某系颅脑损伤致多功能脏器衰竭死亡、乐亭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照片、乐亭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车检照片、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被告人董某甲、被害人董某甲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董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当庭认罪,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春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