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宜宾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梁某甲诉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宾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迁,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与被告于1999年12月13日相识恋爱,同月同居生活,2001年4月24日生育长子梁某乙,2002年11月16日生育次子梁某丙,2003年7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时常发生吵打,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互不联系。原、被告符合离婚条件,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梁某乙、梁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至梁某乙、梁某丙年满18周岁止。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姜某某于1999年相识,不久同居生活,2001年4月24日生育长子梁某乙,2002年11月6日生育次子梁某丙,2003年7月30日在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于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梁某乙、梁某丙随原告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致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云南省盐津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宜宾县双龙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宜宾县公安局双龙派出所证明、证人罗文章、王仲彬、刘兴伍的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就同居生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又因性格差异和感情不和吵闹,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根据本案实际,梁某乙、梁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梁某乙、梁某丙由原告梁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咏生代理审判员 谭鸿科人民陪审员 凌驷容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