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海岩、王道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20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0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47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13日晚21时,群众邓某发按照事先约定去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地铁站旁往坪山方向公交站台。在该处,群众邓某发见到了与其事先约定好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以毒品不在自己身上为由,带着邓某发离开。被告人刘某某和群众邓某发去找到被告人王某某,随后邓某发以身上没钱为由,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一起返回XX地铁站旁往坪山方向公交站台处的一辆车上。在车上,群众邓某发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则交给邓某发两小包毒品(经鉴定,共重1.6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伏击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毒品、毒资及手机两部。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毒品收条、情况说明、提取笔录、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邓某发、林某聪、赖某辉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书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及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是帮邓某发联系与王某某认识,没有参与他们的交易;其没有得到任何利润,身上也没有携带毒品,更不知道毒品的来源;此次案件系邓某发主动联系其,其并不知道系侦查机关唆使他人诱其上钩。请求二审对其从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邓某发证实其向刘某某求购毒品,并与刘某某约定了毒品交易数量及价格,之后与刘某某、王某某完成毒品交易的经过;上诉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邓某发向其求购毒品,其联系王某某,后三人在车上完成毒品交易的经过;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其接到刘某某的电话称有人要购买毒品后,便携带毒品到现场与刘某某共同贩毒给购毒人员的经过;证人林某聪、赖某辉证实了刘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给购毒人员,在完成毒品交易后被抓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有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鉴定结论等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刘某某在他人向其求购毒品后并没有拒绝,而是积极寻找毒源,并在短时间内即与对方进行毒品交易,表明其本来就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愿,举报人员的介入仅是为其贩卖毒品提供一个机会和交易对象,与其犯罪意图的产生与否无关。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二人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永 鹰审判员 赖 小 娜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月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