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系酒吧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合肥市新站区夜色酒吧上班时,趁被害人李某将一部苹果手机放在工程部办公室充电之际,将该手机盗走。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下班准备离开酒吧时,被单位同事武某等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96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后,在合肥市北二环与新蚌埠路交口附近的夜色酒吧内将被告人吴某抓获。案发后,所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武某的证言、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系初犯,案发后所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