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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与许琳琳、陈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许琳琳;陈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7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负责人张凡凡,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国勇(一般代理),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许琳琳,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志强,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诉被告许琳琳、陈志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勇及被告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琳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诉称,2011年7月4日,与被告许琳琳、陈志强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日,被告许琳琳通过自助方式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为6.372%;合同中还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许琳琳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琳琳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1年7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被告陈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琳琳、陈志强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陈志强在庭审时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许琳琳使用,应由被告许琳琳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与被告许琳琳、陈志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鞋材买卖;放款途经: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即年利率按6.372%;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等条款。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许琳琳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许琳琳在《记账凭证》上签名确认。但至今分文未还,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由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与被告许琳琳、陈志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许琳琳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志强对该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琳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琳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自二○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二、被告陈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7.5元,由被告许琳琳、陈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金琼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超萍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