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张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何旋与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旋,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223号原告何旋,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健康,主任。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梁建光,组长。委托代理人郭瑞,男。原告何旋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旋,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郭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旋诉称,其与被告村民梁莎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系独女户招的上门女婿,并于2011年6月9日将户口从未央区炕底寨村迁入被告村组,成为被告的合法村民。2012年1月第一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福利费200元,第二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300元;2012年9月,第二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7.42万元,均未给其分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征地收益款、福利款共计7.4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村民委员会未出庭答辩。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第二村民小组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其村组村民梁莎的上门女婿,户口从原告原来的居住地迁入其村,并与梁莎共同居住、生活属实。但村民反映原告在原住地迁来时为城改后的非农业户口,则根据2012年8月15日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原农业人口、农转非后农业人员转入的户口认为有村民资格,应当参加分配;非农转入的不参加分配,该分配方案的解释权在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村组的村民梁莎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6月9日将户口迁入梁莎户内。第二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给每位村民发放村民福利分配款200元,2012年9月4日给每位村民发放浐灞征地分配款7.42万元,因原告原系非农户口,故未给原告分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形成诉讼。经查,原告在户口迁入被告村组前系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炕底寨村村民,后因城市改造转为非农业户口。另查,2012年8月15日第二被告征地款分配方案载明:“一、在我村长期居住、生产、生活已取得村民资格的原农业人口,农转非后农业人员转入的户口(婚迁、生育)”;2011年6月9日原告将户口迁出后未在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炕底寨村享受任何福利待遇。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结婚证、赵村二组的分配证明、炕底寨村的证明、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的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原告原系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炕底寨村村民,虽因城市改造转为非农业户口,但仍系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炕底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与被告村民梁莎结婚后,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组并成为被告村组的村民,则丧失享有原炕底寨村的村民待遇的资格,理应享受被告村组的村民待遇。现原告主张第二被告给其发放村民福利分配款200元、浐灞征地分配款7.42万元于法有据,本案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负有财务监管职责,故对上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以原告原系非农户口不给原告分配,无法律依据,本案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村民福利分配款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旋村民福利分配款200元、浐灞征地分配款7.42万元共计7.44万元。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村民委员会对上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8元;其余165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