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夏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陈伟。委托代理人:朱小宝。被告:苏某甲。原告夏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朱小宝与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相互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被告与其前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原告与其前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2009年5月原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期间双方均有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苏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林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被告苏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有关双方认识、结婚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但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相互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被告与其前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原告与其前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2009年5月原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期间双方均有联系。2013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护照、居留证、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材料、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准许双方离婚,但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达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