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东刚诉王存全、王存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刚,王存全,王存保,王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刘东刚,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王存全,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王存保,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王存明,男,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刘东刚与被告王存全、王存保、王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刚、被告王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存保、王存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王存全在我处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八分,并向我出具了借条。该款由被告王存保、王存明担保,被告王存保、王存明亦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后,被告王存全只偿还利息至2012年8月17日。2012年9月,我向被告王存全催要该借款,但被告王存全未履行偿还义务。我在被告王存全不能还上的情况下,找被告王存保、王存明催要过该款,但被告王存保、王存明亦未履行偿还义务。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存全、王存保、王存明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存全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在原告刘东刚处借款3万元用于做生意,但生意赔本,目前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存保、王存明是担保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八分,自己偿还过部分利息。被告王存保、王存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王存全在原告刘东刚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八分;担保人王存保、王存明以借款人身份各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3万元。被告王存全已还息至2012年8月17日,但未还过本金。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存全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已将利息还至2012年8月17日,故原告主张的偿还利息的要求应从2012年8月18日起计算,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存保、王存明虽然以借款人身份签字,但原告刘东刚实际将钱给付被告王存全,且二人均认可被告王存保、王存明的担保人身份,故应认定被告王存保、王存明为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存保、王存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存保、王存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存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东刚本金2.5万元。二、被告王存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东刚本金2.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三、被告王存保、王存明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存保、王存明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存全追偿。五、驳回原告刘东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存全、王存保、王存明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廷人民陪审员 唐永波人民陪审员 刘太兴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