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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凡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凡某某,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某,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王某某介绍建立恋爱关系,见面时被告向我索要见面礼现金16000元和礼品十个拾。后被告拒绝结婚,也不同意返还现金,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见面礼16000元。被告高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王某某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在被告家中举行了见面仪式。见面时,被告收取原告彩礼现金16000元。恋爱期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遂终止恋爱关系,然后经媒人多次调解,被告均不同意返还彩礼。诉讼中,被告之父高某认可被告收取了原告见面礼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举行见面仪式时被告收取原告见面礼现金16000元,由原告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6000元。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某返还原告凡某某现金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由被告负担的数额已由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增加此金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