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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植某芳与被告池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某芳,池某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3195号原告植某芳,女,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路××号,公民身份号码:×××0929。被告池某燕,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北流市××号,公民身份号码:×××0021。原告植某芳与被告池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瑞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李玉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植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植某芳诉称,被告池某燕以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清,被告借款时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800元,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1份,3、借条1份,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元,至今未还。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池某燕以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植某芳借款9000元、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植某芳借款800元,借款时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偿还借款9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池某燕向原告植某芳借款98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池某燕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因双方没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池某燕应返还借款给原告植某芳。原告植某芳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池某燕返还借款9800元,原告的理由充分,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植某芳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池某燕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属于无期限的无息借款,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某燕返还借款9800元给原告植某芳;二、被告池某燕应支付9800元借款的利息给原告植某芳(利息的计算:以借款98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1日起诉时起至本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池某燕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瑞荣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