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蕾,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直街18号杭州水一方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其所开的8308房间内,容留未成年人覃某甲及李某吸食冰毒。2、2012年10月25日早上,被告人何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直街18号杭州水一方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其所开的8306房间内,容留未成年人覃某甲及李某、覃某乙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覃某甲、覃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的,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