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95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丁国华。被告高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国华、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从相识到订婚和办理结婚登记未满一年,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也未建立起稳固的婚姻基础,双方经常聚少离多,矛盾日益激化。现双方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2013年1月被告还和原告存在联系,农历年底居然就说要离婚,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年初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在外地工作,双方相处较少,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多加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得到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