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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稷民西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贺金荣与被告梁吉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金荣,梁吉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民西初字第49号原告贺金荣,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梁吉廷,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工,住本县。原告贺金荣与被告梁吉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吉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金荣诉称,我在杨赵村住宅楼有一套单元楼作价90000元卖给被告,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12年5月23日还欠我房款287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10月10日分两次付给我15000元,剩余房款至今推拖不付。故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的购房款13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梁吉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将杨赵村住宅楼的一套单元楼作价90000元卖给被告,被告陆续付款还欠原告房款287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于6月底前归还。后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10月10日分两次付给原告15000元,剩欠原告购房款13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吉廷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吉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贺金荣购房款13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梁吉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东二O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刘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