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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水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安阳县水冶镇阜城南街居民委员会与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金属炉料公司、李现军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县水冶镇阜城南街居民委员会,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金属炉料公司,李现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水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安阳县水冶镇阜城南街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伟,该居委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金属炉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现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李现军,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安阳县水冶镇阜城南街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金属炉料公司、李现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金属炉料公司、李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县水冶镇阜城南街居民委员会诉称,1994年6月30日,被告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金属炉料公司占用原告5.525亩土地,并与原告签订了企业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年度承包费每亩2500元,合款13810元,一年一清,合同期限从1994年7月1日至1997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1994年半年的承包费6906元,至今的承包费未付。被告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金属炉料公司系水冶镇经济联合社投资所建,实际经营人为被告李现军。1999年3月13日,水冶镇经济联合社与李现军签订了整体转让合同书,将被告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金属炉料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李现军。被告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金属炉料公司未在2003年1月1日至4月30日到登记主管机关参加2002年度企业年检,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2月26日吊销了被告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金属炉料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倒闭。之后李现军将原告土地转租给他人牟利。经原告多次要款,被告李现军于2012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2年2月底前给付原告5万元,4月底前给付5万元,12月底前给付原告10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5.525亩土地,被告李现军给付20万元土地承包费。被告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金属炉料公司未答辩。被告李现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金属炉料公司原系水冶镇经济联合社于1993年12月30日投资开办,为集体企业。1994年6月30日,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金属炉料公司占用原告5.525亩土地,并与原告签订了企业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1994年7月1日至1997年12月20日止,本年度承包费每亩2500元,共计13810元。合同签订后,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金属炉料公司给付原告1994年半年的承包费6906元。1999年3月13日,水冶镇人民政府与李现军签订了整体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水冶镇人民政府将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金属炉料公司的企业所有权转让给李现军,企业性质由镇办转制为独立经营的个人私营企业,该企业转制后的所有权、经营权归李现军,企业原有的人、财、物由李现军支配和管理,原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全部归李现军享有和承担;本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李现军应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原有的各种证照;改制后,原企业房产所有权、使用权全部归李现军;该企业占地是租赁阜城南街村的,每年向阜南村委会交纳土地占用费,企业改制后,仍由李现军负责履行土地占用合同,原定土地占用合同到期后,由李现军负责与阜南村签订新的土地占用合同。被告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金属炉料公司未参加2002年度企业年检,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2月26日吊销了被告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金属炉料公司营业执照。经原告催要占地款,被告李现军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2年2月底前给付原告5万元,4月底前给付原告5万元,12月底前给付原告10万元。但李现军至今未付。现被告占用土地分为南北两院,南院有平房16间,北院有平房14间,简易棚两个。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承包合同书、整体转让合同书、还款计划书、企业开办批准书、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第4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本院勘验现场图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金属炉料公司承包占用原告安阳县水冶镇阜城居民委员会集体土地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双方签订的该土地承包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公司应当将土地返还原告。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实际占用土地的费用,具体数额参照当事人约定的200000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金属炉料公司在整体转让转让被告李现军后,被告李现军未按合同约定变更工商登记,该企业虽然名为集体企业,实际已成为被告李现军独立经营的个人私营企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被告李现军作为投资人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仅要求被告李现军给付占地费用,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金属炉料公司、被告李现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并将5.525亩土地交付原告安阳县水冶镇阜城南街居民委员会;二、被告李现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县水冶镇阜城南街居民委员会土地占用费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金属炉料公司、李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亮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立新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