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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立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昌传军与薛大卫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传军,薛大卫,赵拥军,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中立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传军,男,l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大卫,男,l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济南市历下区。原审被告赵拥军,女,l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审被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上诉人昌传军与被上诉人薛大卫及原审被告赵拥军、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历商初字第1904-3号民事裁定,驳回昌传军、赵拥军、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昌传军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昌传军、赵拥军、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昌传军、赵拥军认为《保证合同》中约定案件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济南市高新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本案应当由其所在地即德州市。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昌传军、赵拥军住所地均为济南市历下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待实体审查阶段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昌传军、赵拥军、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昌传军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10年1月8日,其作为山东正宝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代表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有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的地点为济南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合同最末页载明的签约地点也为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薛大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1月8日,昌传军借薛大卫人民币33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债权人薛大卫、债务人昌传军和保证人山东正宝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解决纠纷方式为: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载明合同签约地点为济南高新区。赵拥军、昌传军系夫妻关系。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德州市,昌传军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据昌传军住所地在本辖区内,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虽薛大卫、昌传军及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有管辖条款,但债权人未依据保证合同主张从合同权利,本案应按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昌传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