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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宋小宇、戴晓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宋小宇,戴晓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5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诉讼代表人:林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慧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强。被告:宋小宇。被告:戴晓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为与被告宋小宇、戴晓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宋小宇、戴晓静下落不明,于2012年1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康雄、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峰、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小宇、戴晓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宋小宇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编号为额7250125082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1、额度2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2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同日,被告宋小宇、戴晓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抵7250125082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XXX的房屋(权证号:XX**)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2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额度协议下发生的债务本金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公告费等)。同日,根据该额度协议,被告宋小宇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宋小宇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贷款月利率0.79267%;;按季结息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戴晓静出具共同还款协议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抵押物进行登记,抵押物权利价值420万元,并已于2012年5月8日发放贷款。合同期内,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仅由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9月21日分别扣收85.07元和0.02元,2012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解除合同通知书函告两被告在2012年10月22日前支付到期利息,如仍未支付,则解除贷款合同,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故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2、被告宋小宇、戴晓静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7107.91元(按月利率0.79267%自2012年5月8日计算至2012年10月22日止)、逾期支付利息的罚息1485.92元(按月利率1.189%计算至2012年10月22日)、罚息(总额2087107.91元,从2012年10月23日按月利率1.18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宋小宇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XXX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抵押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书、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宋小宇房产权证土地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及违约的事实。被告宋小宇、戴晓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宋小宇、戴晓静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抵押物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权利价值为4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宋小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小宇按约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其自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利息,故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自违约之日起对未偿还贷款总额按约定的标准支付逾期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戴晓静承诺共同还款,应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原告有权在抵押登记权利价值最高限额42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属不必要支出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宋小宇签订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宋小宇、戴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7107.91元(200万元按月利率0.79267%自2012年5月8日计算至2012年10月22日止)、逾期支付利息的罚息1485.92元(87107.91元按月利率1.189%计算至2012年10月22日)、罚息(总额2087107.91元,从2012年10月23日按月利率1.18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三、如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对被告宋小宇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XXX房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抵7250125082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2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9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797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戴晓静、宋小宇负担2377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2347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9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