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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大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大民初字第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镜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相互认识,同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周某怡,2009年6月22日出生。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极坏,态度恶劣,打骂齐全,常拿才出生几个月的小孩出气,折腾小孩。2010年3月,原告只好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居住至今。在这近三年的时间里,被告连问候小孩的电话也没打过,生活费用也不付。原告多次叫被告回来办理离婚手续,但他拒不回来。2012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官做和好工作,原告于同年4月撤回起诉,但双方的感情仍然得不到半点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怡由原告负责抚养,不用被告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被告周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相互认识,同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周某怡,2009年6月22日出生,现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双方未购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在性格、脾气等方面差异较大,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对小孩关爱不够,引起原告不满,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2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仍分居各地,少沟通,夫妻感情无好转。同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离意坚决,并表示自愿负责抚养小孩,不用被告负担抚养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曾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在电话中表示,其与原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小孩可由原告直接抚养,自愿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每月5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同时要求有探望小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各异及被告对小孩关爱不够等原因,双方较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原、被告仍分居各地,少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女儿周某怡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现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女儿,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表示自愿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每月5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并要求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周某怡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至周佳怡独立生活为止,每月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周某怡的抚养费500元。三、被告周某某有探望女儿周某怡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镜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