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外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与QIUYESUIMAO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QIUYESUIMAO,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商外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QIUYESUIMAO。委托代理人:袁法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峰。委托代理人:金顺新。委托代理人:陈寅。上诉人QIUYESUIMAO(以下称裘碎茂)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商外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裘碎茂的委托代理人袁法群,被上诉人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美邦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高档提花针织面料、无缝针织内衣以及其他针织品。裘碎茂出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青田县,后加入西班牙国籍。2007年10月31日,美邦公司为甲方,裘碎茂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负责生产,乙方负责注册和欧洲区的销售;甲方承担营业中的合理费用,并支付乙方无缝内衣0.03欧元/条、袜子0.01欧元/双的佣金。有缝内衣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亏盈平分。一切经营活动不得垫资。如有必要,乙方需经甲方同意,并由乙方承担回收责任,佣金的计算以资金收到为核算单位。该《协议》约定,双方如有意见分歧,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并适用中国法律。双方另对品牌经营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美邦公司与裘碎茂进行了多笔合作业务。2009年,裘碎茂与美邦公司员工王玲签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2》)一份,载明:“华茂客户欠美邦应收款264240欧元。二十六万四千两百四十欧元。从2009年6月25日起,由裘碎茂或授权派人并携带授权书和吴灿明一起前往客户处核对账目,收取欠条。欠条由三方签字确认。”庭审中美邦公司确认吴灿明为其公司员工。2009年6月24日,裘碎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裘碎茂欠美邦公司93492欧元(九万三千四百九十二欧元),另,保险费待查。”美邦公司认为,裘碎茂应依约支付上述款项,遂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裘碎茂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57732欧元,并承担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欠款金额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裘碎茂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裘碎茂系西班牙国民事主体,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商事案件。对管辖权的确定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判定。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10月31日的《协议》中书面选择美邦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院作为美邦公司所在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双方均认可2007年10月31日的《协议》是合伙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签订的协议组建,本案不属于个人合伙,本案纠纷应为履行2007年10月31日的《协议》产生,故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裘碎茂是否应当支付所欠款项357732欧元,该款项主要涉及两笔,一笔是2009年6月24日的《欠条》所载明的93492欧元,另一笔是2009年6月24日《协议2》所载明的264240欧元,对此分别评析如下:2009年6月24日的《欠条》载明,“裘碎茂欠美邦93492欧元”,从该《欠条》载明的主体来分析,即债权人为美邦公司,债务人为裘碎茂。该《欠条》所涉款项不是根据协议所成立的经营体所欠美邦公司的款项,也不是美邦公司要求返还经营体的出资款,即使依协议所成立的经营体有外部债务,也不会因为该外部债务的存在而免除裘碎茂的付款义务,因此,该款项支付已属于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不需要经过根据协议所成立的经营体的清算才能确立,故裘碎茂辩解应先清算经营体的意见不能成立,裘碎茂对该笔款项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对2009年6月24日《协议2》所载明的264240欧元款项,从《协议2》载明情况来分析,该款项是华茂客户欠美邦公司的应收款。该款项产生原因和责任承担需综合分析。美邦公司与裘碎茂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载明,美邦公司负责生产,裘碎茂负责销售,对无缝内衣,以美邦公司支付裘碎茂佣金方式合作,对有缝内衣,双方共同出资,亏盈平分。美邦公司陈述该笔款项所涉内衣为无缝内衣,裘碎茂代理人庭审中陈述其不清楚,庭后也未提供情况说明,但认可双方合作的对象大多数为无缝内衣,综合案情认定该笔款项为无缝内衣交易产生的款项。双方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载明:“一切经营活动不得垫资。如有必要,乙方(被告)需经甲方(原告)同意,并由乙方承担回收责任”,美邦公司认为“不得垫资”的含义为销售货物应当现款交易,如果允许赊欠,就意味美邦公司要垫资,裘碎茂要承担回收责任,裘碎茂代理人庭审中陈述对此问题不清楚,庭后亦未提供情况说明。该院认为,本案为美邦公司在国内供货,裘碎茂在国外销售,美邦公司以支付佣金方式给付报酬,货物在国外的销售对象选择等权利属于裘碎茂,美邦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在销售过程不得赊账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涉案264240欧元的货物,裘碎茂确认由华茂客户结欠,证明在该笔货物销售过程中有赊欠行为,双方均对此予以确认,根据2007年10月31日《协议》的规定,裘碎茂应承担回收责任。现裘碎茂一直未能回收该款项,应由其对美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系双方的约定,没有约定赔付给经营体,故该责任承担同样不需要经过双方所成立的经营体的清算程序。综上,美邦公司要求裘碎茂支付357732欧元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判决如下:一、裘碎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美邦公司357732欧元;二、驳回美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77元人民币,由裘碎茂负担。裘碎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事实认定有误。1.双方合作始于2005年,而非原判认定的2007年10月31日;2.双方合伙设立SOLROJOS.L.公司(以下简称SOL公司),该公司的注册以及营运等费用由美邦公司负担,原判却未对此予以认定;3.双方发生的业务主要是无缝内衣,原判理应查清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业务量。二、原判法律适用不当。1.双方间属于合伙关系,而非合同纠纷;2.合伙体涉及大量债权债务,双方未就合伙事务进行过清算;3.美邦公司提供的《欠条》在合伙体清算前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其提供的《协议2》也不能认定回收货款的责任应由裘碎茂承担;4.本案非损害赔偿纠纷,原判不能以裘碎茂不能收回货款为由,要求其对美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美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美邦公司庭审中答辩称:2007年10月前,双方当事人间确实存有其它法律关系,但本案纠纷是因履行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而产生的,裘碎茂基于该《协议》取得货物,但超越了《协议》约定的权限,赊售客户货物进而形成对美邦公司的负债,该债务不属于双方合作体的共同债务,属裘碎茂个人债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10月31日的《协议》中书面选择由美邦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357732欧元款项的性质及裘碎茂是否应予支付。涉案款项有以下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美邦公司提供的裘碎茂于2009年6月24日出具的《欠条》,载明:“裘碎茂欠美邦公司93492欧元(九万三千四百九十二欧元),另,保险费待查。”美邦公司主张裘碎茂销售货物后,未将收取的货款归还美邦公司,遂形成欠债,二审庭审中,裘碎茂对该欠款的具体金额并无异议,但是主张该欠款是2007年10月31日《协议》签订前,双方合作过程中由美邦公司垫付的应由裘碎茂负担的投资款,另美邦公司需承担SOL公司员工的保险费用,待查明后可予抵扣。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欠条》的金额并无异议,裘碎茂亦认同该款项应由其负担,并支付给美邦公司,故无论该欠款形成的缘由是应返未返的货款亦或是前期投资款,都不能豁免裘碎茂向美邦公司付款的义务。至于待查明的保险费,双方当事人都承认系SOL公司员工的保险费用,因双方未对该部分保险费进行结算,故暂不予计算,双方可另行主张加以解决。《欠条》形成的付款义务并不建立在双方就履行《协议》进行全面清算的基础上,故裘碎茂关于合伙体清算前《欠条》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依据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二部分是美邦公司提供2009年6月24日裘碎茂与其员工王玲签订的《协议2》,载明:“华茂客户欠美邦应收款264240欧元。二十六万四千两百四十欧元。从2009年6月25日起,由裘碎茂或授权派人并携带授权书和吴灿明一起前往客户处核对账目,收取欠条。欠条由三方签字确认。”美邦公司主张,《协议2》确认了华茂客户赊购货物264240欧元,该货款应由裘碎茂负债催讨;裘碎茂则辩称,根据《协议2》,其只负有协助美邦公司收取客户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07年10月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一切经营活动不得垫资,如有必要,需经美邦公司同意,并由裘碎茂承担回收责任。华茂客户欠有货款264240欧元,说明经营过程中有赊售,根据上述约定,需经美邦公司同意,并由裘碎茂负责收回货款,但直至起诉前的两年多时间内,裘碎茂仍未能收回货款,且已远超回收货款的合理期限,为此裘碎茂有责任先行垫付货款给美邦公司。《协议2》的文意只表明裘碎茂应与美邦公司一起前往客户处核对账目,并不能得出收取该笔货款的责任由裘碎茂转移至美邦公司,故裘碎茂关于其不负有收回货款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裘碎茂与美邦公司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原判要求裘碎茂支付美邦公司357732欧元款项,并无不当。裘碎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77元,由裘碎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