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8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28日以肥西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原系肥西县桃花镇合肥会通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与被害人王某同住在该公司B103宿舍。2012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趁宿舍无人之机,用剪刀撬开被害人王某的柜子,盗走柜内华硕K4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2218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所盗赃物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肥西县公安局扣押、发放物品清单等书证;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件在审理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传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慧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