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甬商终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佩芬与宋亚飞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亚飞,张佩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亚飞。委托代理人:嵇思涛。委托代理人:宋丽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佩芬。委托代理人:张佩芳。上诉人宋亚飞为与被上诉人张佩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1)甬奉商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月1日,张佩芬、宋亚飞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各出资150000元,以张佩芬的名义注册个人独资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宋亚飞主要负责生产技术和业务承揽,张佩芬主要负责车间及财务的管理;日常经营费用由双方按50%的比例对等承担,分配方式为现金;如遇分歧,双方友好协商至问题解决;账目要求清晰,任何一方不得隐瞒或夸大事实,双方每季度对账一次,年底总对,并结算利润或清偿负债;协议期限为五年,该期限内未经双方同意不得自行分割财产。协议签订后,双方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各自对于各自实际出资额几次说法不一,互不认可,亦无财务记录或其他有力依据可循。合伙开始后,财务由张佩芬负责,生产技术及业务承揽主要由宋亚飞负责,运营中的流动资金来源部分为各自自有资金,部分为向银行及个人借款,但对于流动资金投入的性质是合伙债务还是各方的投入或其他性质无明确约定,每一笔投入亦未经过有迹可循的决议程序或是记入合伙财务账中。2008年3月,宋亚飞曾一度离开合伙体到奉化市瑞亨制塑有限公司工作,同年五、六月间回合伙体。2008年11月26日,以张佩芬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奉化市亚世达五金厂”成立,张佩芬、宋亚飞以该厂名义开展合伙业务,但未建立起规范的财务制度,入账存在随意性,亦无财务报表等及时对财务状况进行梳理,对账制度亦无严格执行。合伙至2010年5、6月间,因双方发生口角,宋亚飞一度离开该厂,后于同年7月左右回到该厂,工作至同年8月彻底离开该厂。之后,张佩芬要求宋亚飞对账,宋亚飞于2011年1月31日发短信对其知情的向银行及个人的借款进行了罗列,但无更进一步的对财产的清算。宋亚飞离厂后,该厂一直由张佩芬负责运营,因不懂技术,雇佣的技术人员生产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该厂于2011年9、10月间停止运作。之后,张佩芬将该厂转给案外人王仁国,并于2011年12月26日对代表人及投资人信息作了变更登记。合伙期间共有121935.40元合伙收入汇入宋亚飞私人账户或由宋亚飞收取后未交至合伙账户。张佩芬于2011年8月23日,以其���宋亚飞合作办厂,自2007年6月至起诉日止,总投入及收入共861012.05元,支出293269.57元,亏损567742.48元,尚有资产折旧10000元,宋亚飞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当承担亏损的50%即278871.24元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2008年1月1日张佩芬与宋亚飞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宋亚飞立即与张佩芬进行结算并承担亏损278871.24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佩芬将起诉事实变更为:合伙支出共809140.65元,合伙收入327393.40元(不含投入款),其中有121935.4元合伙收入被宋亚飞独占,设备折旧7500元,故合伙亏损474247.25元,宋亚飞应承担亏损的50%即237123.63元,但张佩芬仅主张其中的217903.54元,其余部分放弃。张佩芬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宋亚飞立即与张佩芬进行结算,承担亏损217903.54元,并返还张佩芬应得的合伙期间收入60967.70元,两项合计278871.24元。宋亚飞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的合伙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2008年1月1日的合作协议被张佩芬于2010年5月底单方解除,应由张佩芬承担后果。张佩芬所称的宋亚飞25000元投资款并非投资款,而是张佩芬向宋亚飞的借款。张佩芬诉请的亏损缺乏依据,应提供审计报告,不能自行计算。宋亚飞离厂时,外面的货款有十来万元未收回,库存还有七、八万元,应计算在内。亏损不应按50%比例承担,应按双方的投资比例即15.65:6.3承担。宋亚飞没有独占合伙收入,其经手的合伙收入在实际经营中已经支付出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佩芬、宋亚飞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作协议,双方的合伙关系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成立。该合作协议约定了合伙期限为五年,对退伙事项未作书面规���。但因个人合伙基于“人合”的性质,一般情形下,合伙人要求退伙的,原则上应当予以准许,若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张佩芬、宋亚飞于2010年5、6月关系恶化,宋亚飞一度离厂,回厂后于2010年8月彻底离厂,应当据此认定宋亚飞以行动表明其退伙的要求;从张佩芬称其之后多次要求宋亚飞对账以承担亏损、并最终将企业转手的行为也可得知,张佩芬对双方合伙关系无法进行下去这一情况已知,故要求对合伙事务作一结清。鉴于宋亚飞无法确定具体时间,推定双方的合伙关系于2010年8月31日因宋亚飞退伙而解除。至于张佩芬要求宋亚飞承担亏损的诉讼请求,应建立在双方清算完毕的基础上,清算的过程涉及法律程序的内容不多,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张佩芬、宋亚飞曾对财务会计情况提出鉴定申请,但都未交鉴定费,仅凭张佩芬、宋亚飞目前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企业是否亏损及具体的亏损金额,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双方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部分账目达成了一致意见,但仅为收入、支出的一部分,通过清算分割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这是一个整体的概念,无法割裂,故此情形下不宜对双方确认的部分事实先行判决。至于张佩芬要求宋亚飞返还合伙收入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确有121935.40元应当属于合伙收入的款项由宋亚飞占有,该收入应属于合伙人共有,在宋亚飞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在经营中已经支付合伙费用的情形下,宋亚飞应当返还属于张佩芬应得部分的合伙收入。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50%的比例,张佩芬可得60967.70元。张佩芬的其他��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张佩芬、宋亚飞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0年8月31日解除;二、宋亚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张佩芬返还由其独自占有的合伙收入121935.40元中的50%,即60967.70元;三、驳回张佩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3元,由张佩芬负担4284元,宋亚飞负担1199元。宋亚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作协议的解除是因为张佩芬意图独占合伙企业,强行驱赶宋亚飞造成的。协议实际解除的时间是2010年5、6月。宋亚飞在这之后回厂只是处理解除合作关系的相关事宜。原审认定宋亚飞占有121935.40元合伙收入也属错误,宋亚飞只是代为保管该款,实际上该款已经用于合伙企业支出。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张佩芬答辩称:宋亚飞于2010年8月31日不辞而别,故合作协议应从该日起解除。宋亚飞认为121935.40元款项已用于合伙企业,也无证据证实。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二审中,张佩芬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宋亚飞向本院提供了聊城市广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朱海红、林荣旺、王纪平、陈燕君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宋亚飞一直使用现金购买材料,没有独占合伙款,121935.40元款项已用于合伙企业。张佩芬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没有相应送货凭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宋亚飞拟证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说明宋亚飞与该些客户交易的情况,不能证明121935.40元款项已用于合伙企业,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宋亚飞与张佩芬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宋亚飞在2010年5、6月与张佩芬关系恶化后一度离开合伙企业,但之后又曾回来,至2010年8月才最终离开,故原审推定宋亚飞、张佩芬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0年8月31日解除并无不当。宋亚飞占有121935.40元款项,且不能证明该款已用于合伙企业,故亦应向张佩芬返还其中的50%。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宋亚飞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上诉人宋亚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王文海审 判 员 张 鑫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