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回族,无业。1999年9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宏宁、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晚,公安机关在本区鼎泰家园小区北门对面一平房内查获被告人金某等人在吸食冰毒,后在现场查获装有一支自制手枪和四发子弹的皮包一个,经查实该枪支和子弹系金某所持有。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金某所持有的枪支为自制手枪,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64式手枪弹,该枪具有致伤力,被告人金某所持有的4发子弹均为64式手枪弹。被告人金某于2012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丁某、朱某、谢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平元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