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何某与黄某、XX杰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利,XX杰,何明全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利,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XX杰,住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理人黄利(XX杰之母),身份同前。以上二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骆瑞明、蒋沁,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全,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沈洪平,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XX杰与被上诉人何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长法民初字第02862号民事判决。黄某、XX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XX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骆瑞明、蒋沁、被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何志明系被告黄某之夫,被告XX杰之父。2012年7月22日11时30分许,何志明在由福建地矿建筑公司承建,厦门诚红劳务有限公司具体施工的云南省昆明市小康大道国福现代城A-1-8工地8号楼34层施工时不慎摔落死亡。2012年7月27日,经云南省昆明市玉华区红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与福建地矿建筑公司、厦门诚红劳务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厦门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向何志明家属支付总金额850000元,其中包含补偿金、家属抚慰金、丧葬费、死者家属费、死者家属车旅费、伙食费、住宿费、花圈香烛等一切费用;二、厦门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在2012年7月27日当天内将捌拾伍万元付清,转账后发生的一切费用与厦门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四、此调解为最终调解,双方当事人不得再为此相互纠缠。该协议签订后,厦门诚红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和谐世纪支行转账支付850000元赔偿金,同日,被告黄某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厦门诚红江苏劳务有限公司与福建地矿建设云南分公司一次性赔偿金额850000元(大写:捌拾伍万整)”。现该款项由被告黄某保管。同时查明,原告何某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从2009年起领取养老金,其中,2009年1一12月月养老金500元,2010年1一12月月养老金580元,2011年1一12月月养老金660元,2012年1一12月月养老金77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之子何志明在上���时间、上班地点、因工作原因死亡,之后,原、被告与用人单位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获得850000赔偿金。原告何某作为死者何志明的父亲享有分配该笔赔偿金权利。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中虽并未明确约定该笔赔偿金性质,但死者何志明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因工作原因死亡,原、被告与用人单位虽未经工亡认定部门进行认定,但原、被告所得的赔偿金性质实际为工亡赔偿金。故对于该笔赔偿金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分配。原告请求分得供养亲属抚恤金349560元(按死者何志明6472元/月工资×30%×15年×12月/年)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原告现每月有800元左右养老金,有固定收入来源,不需死者何志明供养,该项费用不应主张。本院认为,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指按照死者工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本案中,原告自2009年起开始领取养老金,至今每月有800元左右养老金,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分配该笔赔偿金中供养亲属抚恤金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以支配收入标准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5400元(21810元/年×20年÷3)的诉讼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辩称,因处理何志明丧葬事宜花费80000余元应在分配时予以扣除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未提供相关合法票据,但原告认可二被告实际支出40000元,故分配该笔赔偿金时应先行扣除40000元丧葬费。同时还应扣除专属被告XX杰供养亲属抚恤金16808.40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死者生前固定收入证明,故被告XX杰的专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照建筑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2012年年平均工资27628元/年×30%×2年计算),剩余赔偿金因调解协议未明确���定具体分配方式,故应由原、被告平均分配。综上所述,原告应分得赔偿金共计264397.2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5400元+均分赔偿金118997.20元);对原告请求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经本院核实,该笔赔偿金实际由被告黄某保管并实际支配,且被告XX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黄某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何某因何志明死亡所得的各项赔偿金264397.2元;二、驳回原告何某对被告XX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62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2000元受理费,被告黄某负担2360元受理费和3020元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迳行支付原告)。上诉人黄某、XX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何志明因工死亡后,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与用人单位调解获得850000元赔偿金。何某作为死者何志明的父亲享有分配该笔赔偿金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形对该共有财产进行适当分配,并无不当。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66元,由上诉人黄某、XX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判员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