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界商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扬州市浩越塑料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黄成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浩越塑料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黄成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界商初字第0001号原告扬州市浩越塑料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屏淮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魏尔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宏,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成华,男。原告扬州市浩越塑料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成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长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浩越塑料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定做塑料包装袋,累计货款为37739元。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立即给付定作款37739元,后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9865元。被告黄成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扬州市浩越塑料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成华系承揽、定作关系,自2010年起,原告便根据被告要求提供相应彩印塑料包装袋。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结帐,被告黄成华下欠原告货款9136元,便当场立下欠据一张。后原告又根据被告要求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2011年8月25日、2011年8月27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2508元、5852元、12369元的货物。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12月24日被告黄成华所立欠据原件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于当日结账时确认被告下欠9136元;2、2011年8月23日供货清单及被告黄成华所立收据原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508元的货物;3、2011年8月28日被告黄成华所立欠据原件一张,主要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5852元的货物;4、2011年8月27日供货清单原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12369元的货物,被告黄成华之子居宏峰在送货清单上签字认可。由于被告黄成华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黄成华欠原告扬州市浩越塑料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298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成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成华立即归还定作款人民币298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浩越塑料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986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扬州市浩越塑料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负担78元,被告黄成华负担29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88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长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金霞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