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87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万梅与焦法吉、裴希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梅,焦法吉,裴希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877号原告张万梅,女,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华庆,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焦法吉,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被告裴希明,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城建设路中段。负责人王晓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龙山路23号。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万梅与被告焦法吉、裴希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庆、被告焦法吉、被告裴希明、被告人保财险广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恩、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13时50分,刘杰驾驶冀D×××××、冀D×××××挂号车行驶至新南环方向时,与李吉勇驾驶的鲁P×××××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刘杰和李吉勇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现有损失有:医疗费137495.63元、误工费7156.49元、护理费883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交通费1310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1440元、电动车损失380元,共计159587.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000元,要求被告赔偿123587.15元,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再另行主张。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现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法吉辩称:我是冀D×××××/冀D×××××挂号车实际车主,挂靠广平县硕阳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刘杰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在人保财险广平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为付言超垫付医疗费360元。被告裴希明辩称:我是鲁P×××××号车车主,李吉勇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广平公司辩称:出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辩称:鲁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若一并审理商业三者险,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赔偿。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5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付言超受伤,应为其预留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8时10分许,刘杰驾驶冀D×××××/冀D×××××挂号半挂货车沿聊城市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辉砼业门前处时,与同向躲避李吉勇驾驶的鲁P×××××号货车的张万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付言超)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张万梅、付言超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刘杰与李吉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万梅、付言超不承担事故责任。张万梅受伤后入住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89天,花费医疗费用137495.63元。经诊断张万梅的伤情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耳漏、颅内积气、副鼻窦积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掌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损伤、肺挫伤、胸腔积液、心包积液、肺部感染、尿路感染、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付丽平护理(聊城市东昌府区祥平肉食店业主)。原告在交警部门支付鉴定费250元。经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电动自行车的车损为380元,张万梅支付鉴定费50元。张万梅另支付冀D×××××/冀D×××××挂号半挂货车施救费1240元,支付电动车施救费200元。另查明,冀D×××××/冀D×××××挂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焦法吉,挂靠广平县硕阳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主车在人保财险广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该车挂车在人保财险广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刘杰系焦法吉雇佣的驾驶员。鲁P×××××号车车主为裴希明,该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李吉勇系裴希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焦法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人保财险广平公司垫付20000元,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垫付9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为凭:1.当事人一致的陈述;2.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清障费收据二份;3.原告住院病历一册(44页)、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住院日费用清单;4.护理人付丽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聊城市东昌府区祥平肉食店营业执照一份;5.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6.聊城市道路交通事故法医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一份;7.鲁P×××××号车行驶证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一份、李吉勇驾驶证一份;8.冀D×××××/冀D×××××挂号车行驶证二份、交强险保单一份;9.人保财险广平公司为原告汇款电子单二份;10.原告之子付茂伟出具的焦法吉给付原告6500元的书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原告还提交客运出租专用定额发票131张,用以证明支付交通费1310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格,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刘杰与李吉勇负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刘杰与李吉勇应各承担50%的责任。因刘杰系焦法吉的雇员,李吉勇系裴希明的雇员,故焦法吉、裴希明应承担替代责任。鉴于冀D×××××/冀D×××××挂号车及鲁P×××××号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焦法吉与裴希明平均分担。因本次事故中另一名受伤者付言超未同时起诉,难以确定损失比例,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充足,故本案中不再预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份额。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现可以确定的损失有:医疗费:137495.63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职业及住院时间,为7156.49元(80.41元/日×89日);护理费:原告系女性,受伤后由其女儿护理较方便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护理人的职业及护理天数,护理费为8835.03元(99.27元/日×8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日×89日);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采信,交通费酌定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根据鉴定意见,为380元;施救费:冀D×××××/冀D×××××挂号半挂货车施救费124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施救费200元;鉴定费:300元(250元+50元)。以上共计158577.15元。综上,人保财险广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1114.34元(医疗费20000元+10861.01元(误工费7156.49元+护理费8835.03元+交通费300元)÷3×2+财产损失253.33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80元÷3×2)),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5557.18元(医疗费10000元+5430.51元(误工费7156.49元+护理费8835.03元+交通费300元)÷3×1+财产损失126.67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80元÷3×1))。人保财险广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55182.82元((超交强险医疗费10749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2+(电动自行车施救费200元÷2)),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55182.82元((超交强险医疗费10749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2+(电动自行车施救费200元÷2))。在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焦法吉还应向原告赔偿冀D×××××/冀D×××××挂号半挂货车施救费1240元、鉴定费150元(300元÷2),裴希明还应向原告赔偿鉴定费150元(300元÷2)。人保财险广平公司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已支付原告的9500元,应从各自应承担份额中扣除。焦法吉已支付原告6500元,在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原告应返还焦法吉51**元(6500元-1240元-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梅损失31114.3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万梅55182.82元,共计86297.16元,已付20000元,再付6629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梅损失15557.1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万梅55182.82元,共计70740元,已付9500元,再付61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裴希明赔偿原告张万梅损失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焦法吉赔偿原告张万梅损失1390元,已付6500元,原告张万梅在上列保险公司赔偿后三日内返还焦法吉51**元;五、驳回原告张万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原告张万梅负担20元,由被告焦法吉、裴希明各负担1376元。申请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焦法吉、裴希明各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际森审判员 李 穆审判员 谢润林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