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公劳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时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时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公劳初字第43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时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时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卫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杂工工作,入职前被告填写了某公司《应聘登记表》,该登记表注明入厂须知事项及工资待遇结构,被告自愿接受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条件及工资待遇,因而才自愿进入原告处工作。试用期过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回绝,一拖再拖,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主动辞职之前仍未签订。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社保,补发加班费等。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2)809号裁决书。原告认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裁决一关于支付2012年10月份工资532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考勤记录确定原告10月份工资为2217元而非5324元,且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已经支付。二、裁决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58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进入公司不久,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予签订,原告所有员工都有签订劳动合同,单独被告一人没有签订,于情于理不符,也难以想象。不是原告不与被告签订,而是被告拒绝签订。因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义务。三、裁决三、四关于支付4月至9月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288.5元及支付2012年3月29日至9月30日期间星期六加班工资3034元。根据被告入厂时所填写的书面《应聘登记表》入厂须知载明:被告应聘工作为杂工,月休息1天,日上班8小时。但事实上,根据被告考勤记录,实际月休息达4天。同时,根据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后,每月所发放工资被告均已签名认可,对其工资结构同样予以认可,对每月工作26天,每天正班时间8小时,加班费11元每小时的工作同样予以接受,对此并没有提出任何质疑,所以对作出工作日加班工资及星期六加班工资这样的裁决缺乏相关的依据。综上所述,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为此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决:对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2)809号裁决书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共计22228.5元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时某辩称:1、原告没有给我支付10月份工资,我离职前8个月平均工资为5424元,而不是仲裁裁决的5324元;2、原告没有跟我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其要求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不签;3、仲裁委裁决的双休日加班费是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587.53元;2、按4595元为缴纳基数为被告购买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保;3、补发4月至9月的工资18626.06元;4、补发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所有星期六的加班费16427.02元;5、补发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所有工作日的加班费5737.30元;6、发放2012年10月份工资4595元,拖欠10月份工资赔偿金1148.75元、7、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595元,赔偿金元1148.75元;8、发放有毒有害津贴3660元;9、6月至10月降温费750元、高温津贴240元;10、发2012年9月16日夜班补贴15元。2012年12月14日,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2)809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工资532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582元、2012年3月至9月期间工作日加班费288.5元、2012年3月至9月期间星期六加班费3034元、高温津贴240元,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结果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2012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2012年10月份工资2127元。再查,被告工资构成为底薪1500元/月+全勤奖30元+绩效奖金+加班费。原告按照11元/小时支付被告工作日加班费,周六除了8小时之外算加班,按11元/小时支付加班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及规范。对于2012年10月份工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可以确定出被告该月平时加班20小时,平时加班费为258.62元(1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0小时×150%);周六加班44小时,周六加班费为758.62元(1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44小时×200%)。综上,被告该月工资数额为2947.24元(1500+30+400+258.62+758.62),原告已支付被告2127元,还需支付被告820.24元(2947.24元-2127元)。对于2012年3月29日至9月份期间的工作日加班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可以确定出被告此期间平时共加班149.5小时,平时加班费为1933.19元(1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49.5小时×150%),原告按照11元/小时支付被告加班费1644.5元,还需支付加班费288.69元(1933.19元-1644.5元)。由于原告确实存在拖欠被告工作日加班费的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不予支付被告工作日加班费288.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3月29日至9月份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可以确定出被告此期间周六共加班176小时,周六加班费为3034.48元(1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76小时×200%)。由于原告确实存在拖欠被告周六加班费的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不予支付被告周六加班费303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由于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58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确定的高温津贴240元,由于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因此本院对该项裁决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时某2012年10月份工资差额820.24元;二、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时某2012年3月29日至9月份期间的工作日加班费288.5元;三、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时某2012年3月29日至9月份期间的周六加班费3034元;四、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时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582元;五、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时某高温津贴240元;六、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卫 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献忠(兼)书记员 黄 粤 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