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杜剑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剑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剑斐。2012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国芳,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剑斐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湖安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剑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起,被告人杜剑斐谎称其是浙江省科技厅某处长,可以促使浙江开元酒店集团收购安吉雅典皇宫大酒店,先后5次向安吉雅典皇宫大酒店的投资人李文革索要活动经费,骗取李文革人民币150万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李文革的陈述,证人张锦、陈红、杨春明、雷元胜、柯翔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文革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手机短信内容照片、回函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杜剑斐的建设银行存折,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杜剑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杜剑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并发还被害人李文革。上诉人杜剑斐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应属民事行为,请求宣告无罪。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杜剑斐诈骗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剑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杜剑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所采信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杜剑斐及辩护人称上诉人的行为属民事行为,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宣告无罪,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育红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祝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