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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黎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史某某诉韩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黎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史某某,女,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南桥沟村人,务农,现住原籍。委托代理人常格雷,黎城县黎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黎城县东阳关镇善业村人,务农,现住黎城县东阳关镇龙王庙村。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0月2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2009年1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属再婚(被告方属第三次婚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生育有两个孩子,长子名叫韩某乙,现年5周岁,次子名叫韩某丙,现年2周岁。随着时间延续,被告恶习渐显,自私、小性,根本不把原告当人,尤其是原告父母多病,被告住在原告家中,还一直不当父母为尊,事事找茬,致原告整日忧心。近年来原被告双方不断冷战至今,两个小孩由原告一人接送抚养。基此原告认为被告人性、性格均与原告差异,再无法生活在一起,无奈只好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带走原告的陪嫁财产:组合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毛毯一条、被子二条;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3万余元,期间在善业村批的地基一块,已砌根基,价值近万余元;4、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韩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夫妻双方感情甚好,完全还能共同生活下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位于善业村的宅基地是被告2003年就已经购置的,该宅基地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双方所生长子现年五周岁,认为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合,次子尚幼宜由原告抚养。对于存款情况不清楚,因为被告自己挣的钱都已经交给原告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农历10月28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两子,婚生长子韩某乙,出生于2007年农历11月13日,次子韩某丙,出生于2011年农历2月10日。长子现随被告生活,次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的陪嫁财产有组合沙发一套、双桶洗衣机一台、毛毯一条、棉被两条,现存放于被告家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二、如果离婚,夫妻双方婚生子女归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四、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哪些。针对第一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23日黎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伤情。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家无法忍受被告的侮辱欺凌,割腕自杀的轻声念头。以上两份证据欲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被告针对原告所提以上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称自己没有殴打原告,认为那都是原告瞎说的,手腕是原告自己割的,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是因什么原因割的。被告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针对第二焦点,原告主张由自己抚养次子,被告抚养长子,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同意原告针对第二焦点的主张意见。针对第三焦点,原告未提供证据,主张存款条在被告家中存放了,该存款条是以被告名义在东阳关信用社存款的三万元。另外在善业村的基地一块,基地是双方婚前就已经购买的,是在婚后共同砌根的。被告针对第三焦点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主张自己不知道存款的事情,基地和砌根都是在结婚前已经有的。被告针对第三焦点未提供证据,口头主张2012年在工商银行以原告名义存款5000元。原告当庭承认是事实,称自己已经于2012年农历9月份取出来为生活开支了。针对第四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口头主张南桥沟村原告父母家中存放的被告个人婚前财产有:煤气灶、小鸟电动车、三组组合柜、煤火一个、电视收视器、两把木头小椅。原告对被告针对第四焦点的主张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所说的以上财产都有,现存放于南桥沟村家中,但是除了两把小椅是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外,其余的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又生育有两个子女,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双方虽有矛盾,但尚不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彼此双方多交流沟通,多为对方着想,互谅互让是可以化解矛盾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联中审判员  郭玉虎审判员  张永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淑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