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梁丽娥、张政和增城市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张X,增城市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增城市朱村街丹邱村江一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行初字第1号原告:梁XX,女,汉族。原告:张X,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梁XX,本案原告,糸原告张X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被告:增城市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增城市朱村街民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袁俸农,主任。委托代理人:鲁X。委托代理人:杨XX。第三人增城市朱村街丹邱村江一经济合作社,地址:增城市朱村街丹邱村江一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梁XX,男,汉族原告梁XX、张X诉被告增城市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不服政府行政决定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俩原告梁XX、张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增城市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杨XX、第三人增城市朱村街丹邱村江一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梁XX于2006年与增城市小楼镇二龙村龟岭经济合作社张文城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出朱村街丹邱江一经济合作社,其子原告张X随母入户朱村街丹邱村江一经济合作社。梁XX自结婚后一直没有享受集体福利分红,但朱村街丹邱村江一经济合作社在2008年调整责任田时,要求梁XX交回责任田给合作社重新分配,如不交回,按每年每亩交200元租金给朱村街丹邱村江一经济合作社,原告认为此做法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梁XX的母亲即其委托代理人刘桂珍一直提出异议,直至2010年4月,刘桂珍多次上访,要求给予俩原告同等村民待遇及分配责任田,经朱村街街道办事处多次协调,朱村街丹邱村江一经济合作社仍不给于俩原告分配责任田及集体福利分红等村民待遇。自2011年始,朱村街丹邱江一经济合作社不但不给俩原告集体分红,而且不给俩原告相应的国家补贴、水田补贴等相应补贴,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增城市朱村街办事处提起行政决定申请,但增城市朱村街办事处不予支持原告的申请,并作出(2012)增朱街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向增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增城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朱村街办事处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故请求:1、依法撤销增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增府行复(2012)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责令被告与原告同等村民待遇,并给申请人分配责任田;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增府行复(2012)60号),证明原告应该要享受村民待遇;证据2、关于朱村街丹邱村江一合作社刘桂珍信访问题的复函(增农信函(2011)41号),证明原告应该要享受村民待遇;证据3、增城市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决定书(2012)增朱街行决字第1号,证明原告应该要享受村民待遇;证据4、梁XX与张文城结婚证,证明梁XX结婚的事实;证据5、张X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张X出生的事实;证据6、梁XX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梁XX的户口没有迁出;证据7、委托书,证明委托的事实;证据8、证明3份,证明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利分责任田,村委应当退回分红给原告,也证明第三人有收租;证据9、信访登记表,证明原告就责任田问题提出信访;证据10、指模签字,证明村委剥夺原告的选举权,有证人证明;证据11、捐资名单,证明刘桂珍代表家庭出资;证据12、收据,证明刘桂珍代表家庭出资;被告辩称,一、增城市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2)增朱街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和法律法规正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2年5月22日,原告梁XX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责令第三人朱村丹邱江一经济合作社分配责任田和享受村民同等待遇。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对村民梁广生、梁伯清、莫红琚、梁志权、梁水欢、梁叔保、刘锦南进行了调查询问。2012年8月31日,被告组织调解并召开了听证会议,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梁叔保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珍到会。因调解不成,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根据调查笔录、听证的内容作出了(2012)增朱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事实询问了涉案当事人、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行政处理决定前对涉案当事人组织调解并召开了听证会议,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调解听证会通知书》、《行政处理决定答复通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整个行政处理程序合法,在相关法律规定下作出了确认原告不属于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作出原告的其他请求不属于行政处理范围的行政处理。处理使用依据正确合法,内容也是适当;二、增城市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查明的事实清楚,不符合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的条件不属于增城市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的范围。原告要求撤销增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增城市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的增府行复(2012)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梁XX2006年与增城市小楼镇二龙村龟岭经济合作社张文城结婚,梁XX的户口未迁出仍然留在丹邱村江一经济合作社,2007年6月梁XX儿子张X出生,张X入户丹邱村江一经济合作社,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梁XX自结婚后大部分时间在张文城从事汽配生意的辽宁省铁岭市居住、工作和生活,没有参加过村、社的换届选举,也没有证据证明梁XX履行了捐资修路、义务劳动等其他义务。且梁XX的居住地不在丹邱江一经济合作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结婚后的农村妇女要取得与合作社其他社员在责任田划分享有同等权利的条件。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增城市人民政府朱村街办事处行政处理决定书及依据的法律法规,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行为是有法律依据;证据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是合法有效;证据3、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出嫁后没有履行村民义务;证据4、梁XX与张文城的结婚证,证明原告2006年结婚事实;证据5、梁XX与张文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2006年结婚事实;证据6、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刘桂珍作为代理人;证据7、刘桂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刘桂珍作为代理人;证据8、调解听证会签到表调解听证会笔录,证明涉案双方均到场听证,听证程序合法;证据9、增城市朱村街丹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出嫁后没有回村居住,也没有履行村民义务;证据10、朱村街第五届丹邱江一村民委员会参选村民登记表,证明原告出嫁后没有回村居住,也没有履行村民义务;证据11、保证书,证明刘桂珍与江一经济合作社就责任田的收回作出了约定,并作出保证,详见保证书;证据12、关于丹邱村刘桂珍信访件调处的回复,证明江一经济合作社就责任田的收回作出过约定,并作出保证意见,详见保证书;证据13、关于穗来邮(2012)6332号的信访复函件,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问题作出回复的事实;证据14、关于梁XX申请恢复在丹邱村江一社的村民待遇的复函,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问题作出回复的事实;证据15、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证明江一经济合作社合法的组织。第三人述称,《村委的村民代表协议》、《分红名册》可以证明第三人的行为是合法的,村民大会认为分田第三人才进行分田的。且合作社结婚、出生等合理补分款的人员合作社均予以补分,村规民约规定外嫁女不享有责任田等集体分红福利。第三人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朱村街丹邱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证明第三人有选举方案,没有剥夺原告的选举权;证据2、2007年底补各户增加人口田,证明结婚、出生等合理补分款项的人员第三人都予以补分工作。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1、12,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农业局的接访登记没有签章,本院不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由于不是本案的直接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是事实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梁XX是第三人增城市朱村街丹邱村江一经济合作社社员。张文城是增城市小楼二龙村龟岭经济合作社社员。2006年12月26日,原告梁XX与原告张文城登记结婚,原告梁XX与张文城在2007年6月16日生育有一子张X,即本案原告张X,原告张X出生后,随原告梁XX落户至第三人处,两原告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婚后,原告梁XX夫妇携子在辽宁省铁岭市从事汽车配件贸易生意。2008年开始,第三人以原告梁XX是“出嫁女”为由取消了原告梁XX的社员待遇,并收回了原告梁XX的责任田,并规定如需继续承包责任田,则需要缴纳200元/亩/年的费用,至2011年3月14日,原告梁XX的母亲刘桂珍共向第三人缴纳了2008年至2010年,共三年的责任田费用。另,原告张X在出生后也没有享受第三人的同等社员待遇。2012年5月22日,两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认为第三人取消了两原告的福利分红、责任田分配等村民待遇已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认定两原告的社员身份事实,责令第三人应向两原告分配责任田及给予两被告应有的集体福利分红的村民待遇权利。两原告提出申请后,被告在2012年8月31日组织两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并召开听证会议,因调解未果,被告在2012年10月30日作出了(2012)增朱街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两原告户口虽然一直在第三人处,但原告梁XX自2006年结婚后大部分时间在其丈夫从事汽配生意的辽宁省铁岭市居住、工作和生活,而且自结婚起一起没有享有社里的集体福利分红,没有参加过村、社的换届选举活动,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梁XX履行了村民其他义务。因此,两原告不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不能享受有同其村村民的待遇。对于两原告的请求,被告认为于法无据,于理有悖,不予以支持。决定,1、确认两原告不属于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两原告提出的要求享受社员福利待遇、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农村土地承包权并要求承包土地的请求依法不属于行政处理范围,两原告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向增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增朱街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并责令第三人给予两原告同等村民待遇,并分配责任田。增城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增府行复(2012)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增朱街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两原告不服增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增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增府行复(2012)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责令被告给予两原告同等村民待遇,并给两原告分配责任田;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该法条明确规定了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被告作为镇级人民政府在其辖区范围内就两原告的福利分配待遇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原告梁XX出嫁前是第三人增城市朱村街丹邱村江一经济合作社的社员,出嫁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社并且在该社居住生活,履行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梁XX的社员身份未变。原告梁XX的儿子张X,出生后随母入户,自然取得了增城市朱村街丹邱村江一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会员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第三人仅以原告梁XX是“出嫁女”而否认其社员身份,收回责任田,剥夺社员福利,也未能出示依法制定的“村规民约”,而仅以“江尾一社因梁叔金在女梁XX外嫁结婚户口未迁出,本人分有一份水田,根据江一社在2007年在职干部定下,凡是年老死亡,或外嫁女,一定要退回本社处理,如果不退第一个人就作一份田处理,每亩200元交回本社”这一口头规定向原告梁XX收取田租,前述规定对“出嫁女”的权益及福利分配的规定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抵触,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以两原告户口虽然一直在第三人处,但原告自婚后大部分时间在其丈夫从事汽配生意的辽宁省铁岭市居住、工作和生活,且婚后一直没有享有社里的集体福利分红,没有参加过村、社的换届选举活动为由决定两原告不能享受有同其村村民的待遇的理由并不充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增城市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2)增朱街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被告增城市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对两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增城市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卢尚志审判员 姚毅强陪审员 陈小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嘉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