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化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化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3-14核稿人李小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陈伟明2013年3月12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37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化龙(周玉震),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河南省郸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郸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丽清,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0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化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化龙及罗某、李某1(均已判刑)、梁风梁某、周小落周某落、许海占许某占(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商策后,于2007年10月12日零时许,驾驶一辆解放牌卡车从深圳来到博罗县罗阳镇义和大小塘村一加油站旁汇合,后被告人周化龙、罗某一伙即进入附近的锦泰XX兴毛织厂实施盗窃,共盗得染整扎装机门二扇、染整机沙竹337条、染整扎装机门手8个(共价值人民币100062元)。凌晨3时许,被告人一伙驾车逃离现场时被发现,李某1在逃离途中被当场抓获。破案后,缴回全部赃物由被害方领回。2012年8月1日10时,被告人周化龙在河南省郸城县双楼乡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化龙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周化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化龙辩称是罗某叫其帮忙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是本案的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化龙及罗某、李某1(均已判刑)、梁风梁某、周小落周某落、许海占许某占(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商策后,由李某1驾驶一辆解放牌卡车搭着罗某和梁风梁某及被告人周化龙从深圳出发,于2007年10月12日凌晨零时许到达博罗县罗阳镇义和大小塘村一加油站旁,在该加油站旁与周小落周某落、许海占许某占等人汇合,后被告人周化龙一伙即进入附近的锦泰XX兴毛织厂实施盗窃,共盗得被害人李某2的染整扎装机门二扇、染整机沙竹337条、染整扎装机门手8个(共价值人民币100062元)。凌晨3时许,被告人一伙驾车逃离现场时被发现,李某1在逃离途中被当场抓获。破案后,缴回全部赃物由被害人李某2领回。2012年8月1日10时,被告人周化龙在河南省郸城县双楼乡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罗阳镇义和大小塘村一加油站旁附近的锦泰XX兴毛织厂;3、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李某2的染整扎装机门二扇、染整机沙竹337条、染整扎装机门手8个等物品被盗窃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被告人周化龙承认参与上述犯罪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没有投案自首情节;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化龙参与上述盗窃犯罪的事实;8、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2被盗的染整扎装机门二扇、染整机沙竹337条、染整扎装机门手8个的价值;9、证人证言,证实李某1驾驶一辆解放牌卡车搭着罗某和梁风梁某及被告人周化龙从深圳出发,于2007年10月12日凌晨零时许到达博罗县罗阳镇义和大小塘村一加油站旁,在该加油站旁与周小落周某落、许海占许某占等人汇合,后被告人周化龙一伙即进入附近的锦泰XX兴毛织厂实施盗窃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证实罗某、李某1均已判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化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化龙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化龙是本案的从犯,经查,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罗某、李某1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化龙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其为从犯,故本院对被告人周化龙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采纳。鉴于被告人周化龙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化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邓建新审判员陈伟明人民陪审员邱新造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张志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