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俊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俊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代码证号79849988-2。法定代表人富德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宏杰,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胡俊明,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胡俊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杰、被告胡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980元及滞纳金537元。被告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不同意给��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俊明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正义路诗波特文化园小区(建筑面积为81.76平方米)房屋业主。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诗波特文化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协议还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为物业服务管理试用期。正式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时间为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另查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未缴纳物业费共计980元。诗波特文化园小区存在园区卫生不合格、公共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消防通道不畅通、宠物扰民等情况。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利的组织。其有权代表业主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并与他人确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故诗波特文化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全体业主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服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院实地勘察,本案中原告物业公司对该小区的服务未完全尽到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义务,根据物业服务质量和物业服务收费相适应的原则,应适当减少物业费的收取,本院酌定以90%为宜(计算后为980元*90%=8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537元,因原、被告双方并为对逾期给付的滞纳金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费8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俊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党荣鑫送达人:年月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