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温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柳华抢劫罪,陈柳华敲诈勒索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22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柳华。曾因抢夺于2012年5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以涉嫌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柳华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一月十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柳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事实2012年5月5日晚,被告人陈柳华伙同余龙喜、吴芳芳、徐义航(均已判刑)等人决定以假摔的方式向三轮车夫索要财物。当晚10时许,余龙喜、徐义航在永嘉县瓯北镇礁下金瓯网吧附近坐上被害人颜某的三轮车,要求去瓯北镇第五小学,被告人陈柳华和吴芳芳等人则在该小学附近埋伏。颜某驾车到达该校时,余龙喜故意从车上摔下,徐义航随即打电话招来被告人陈柳华和吴芳芳等人,一起向颜某索要赔偿。颜某表示带余龙喜去医院看伤,但被告人陈柳华等人不同意。后被告人陈柳华等人见颜某不愿赔钱,便将其拉进学校附近的一条小巷里,对其进行围殴、用砖头砸其头部等部位,抢走其随身携带的诺基亚5250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的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颜某。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23元。(二)敲诈勒索事实1、2012年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柳华伙同余龙喜、吴芳芳、徐义航(均已判刑)等人决定以假摔的方式向三轮车夫索要财物。后徐义航等人在瓯北镇报喜鸟集团附近坐上一辆马达三轮车,要求到和二村哈哈幼儿园,被告人陈柳华和余龙喜、吴芳芳则在哈哈幼儿园附近埋伏。当三轮车到达哈哈幼儿园时,徐义航便故意从车上摔下并打电话招来被告人陈柳华和余龙喜、吴芳芳,一起向三轮车夫索要赔偿。后三轮车夫被迫拿出100元作为赔偿。2、2012年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柳华伙同余龙喜等人决定以假摔的方式向三轮车夫索要财物。之后,余龙喜等人在永嘉县瓯北镇安丰村亚洲人鞋厂附近坐上被害人彭某的三轮车,要求去和二村哈哈幼儿园,被告人陈柳华等人在该幼儿园附近埋伏。当彭某驾车到达该幼儿园时,余龙喜便故意从车上摔下来,并招来被告人陈柳华等人一起向彭某索要赔偿。后彭某被迫拿出300元作为赔偿。3、2012年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柳华和余龙喜、徐义航、吴芳芳等人决定以假摔的方式分组向三轮车夫索要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柳华和余龙喜、吴芳芳为一组,徐义航等人为一组,并决定两组在作案时相互配合。当晚8时许,徐义航、山凯强(另案处理)等人在瓯北镇江北街附近坐上一辆三轮车,到达哈哈幼儿园附近时,山凯强便故意从车上摔下,徐义航等人便质问三轮车夫怎么办并意图索要赔偿,三轮车夫见状便开车加速逃离了现场。被告人陈柳华和余龙喜等人接到电话赶到后,埋怨徐义航等人,并指使他们继续寻找目标。4、随后,徐义航、山凯强又在瓯北镇江北街坐上一辆马达三轮车。当三轮车到达瓯北镇第三中学附近时,山凯强又故意从车上摔下,徐义航质问车夫怎么开车并意图索要赔偿。三轮车夫意识到徐义航等人是蓄意敲诈,遂开车加速逃离现场。徐义航等人见状便追赶车夫,并打电话给附近的被告人陈柳华和余龙喜等人要求支援。被告人陈柳华和余龙喜等人便开着电动车往徐义航指示的方向追去,但未能追上三轮车夫。(三)寻衅滋事事实2012年5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柳华和余龙喜、徐义航在永嘉县瓯北镇和一村一网吧内上网时,徐义航向被害人乔某借来手机打电话。后徐义航拿着手机到网吧外后许久未回,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在该网吧老板的协调下,乔某拿回手机。随后,被告人陈柳华留下跟住乔某等人,余龙喜、徐义航一起到余龙喜住处拿了一把西瓜刀返回,三人在该网吧附近拦住乔某和乔梦龙,被告人徐义航持西瓜刀砍伤乔某背部,被告人陈柳华和余龙喜持台球杆殴打乔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乔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柳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柳华上诉称,原判对其所犯抢劫罪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柳华的供述,同案犯余龙喜、徐义航、吴芳芳的供述,被害人乔某、颜某、彭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就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人口信息,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柳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还目无法纪,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判已经考虑到陈柳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部分敲诈勒索系未遂及涉案的赃物已追回、赃款已退出,寻衅滋事事实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而对陈柳华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柳华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审 判 员 袁骁乐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小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