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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49)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军,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李刚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丛行初字第4号原告李付军。委托代理人王飞,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炳峰,律师。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翟海平,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利刚。委托代理人李明。第三人李刚民。原告李付军诉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建设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原告李付军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李刚民与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王炳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第三人李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军诉称,原告父亲(已故)拥有丛台区某村12号的合法房屋和土地使用权。1995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建证字第305号修建房屋许可证,许��第三人在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土地上修建房屋。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2年年初,原告在和第三人的其他案件中获知被告的这一行为。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修建房屋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证。原告李付军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民国貳拾二年分单一份、民国叁拾年协议一份;2、修建房屋许可证;3、家庭关系表;4、磁县某社区居委会证明。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是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李付军虽称被告为第三人李刚民颁发修建房屋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即其本人与该具��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李付军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与本案中涉及的某巷的土地房产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李付军的合法权益,故李付军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理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付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王建永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