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鄄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心如、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5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BXXX**号斯太尔牌重型特殊钢结构货车沿鄄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临商公路复线交叉路口处遇直行绿灯右转弯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且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通行,将同向分别推行及乘坐自行车的鄄城县村民李某及其孙女李某甲轧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6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书、发破案经过、郑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即随民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金彩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 迪 来源:百度“”